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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览业协会

沈阳展览业行规行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沈阳展览市场的秩序,维护展览企业的合法权益,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行业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沈阳会展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沈阳展览业协会章程,特制定本行规行约。
  第二条 本行规行约适用于沈阳展览行业的一切展览活动。其它在沈阳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与展览业有关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亦须遵守本行规行约。
  第三条 本行规行约由沈阳展览业协会理事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依法经营

  第四条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政府有关规章制度,依法规范企业行为。
  第五条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实行公平竞争,合理定价,坚决禁止哄抬或低价倾销展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自觉维护展览市场秩序。
  第六条 认真执行《广告法》,办展、组展、招展的广告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舆论误导。

第三章 行业道德

  第七条 提倡文明办展、诚信经营、遵守行规行约,自觉维护展览行业形象,反对弄虚作假,欺骗参展商、采购商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提倡同行业企业之间加强团结,相互信任,开展交流,合作共事,反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形象的不道德行为。
  第九条 提倡人才竞争,允许人才合理流动,各企业不得以非法手段挖掘对方人才,不得以任何方式贬低同行企业。
  第十条 行业企业之间发生矛盾和问题,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涉及行规行约的问题由协会负责协调,企业应自觉接受协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办展规约

  第十一条 展览举办单位必须具有展览经营资格和相应的资质,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举办各类展览会(含交易会、博览会、订货会、展销会),要有国家或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文(审批或备案),未经批准的展会不得对外发布广告和进行招商。凡须邀请主办、承办、协办单位的应事前征求各有关单位的书面同意,不得冒名侵权。
  第十三条 各展览企业要自觉遵守展会登记、备案制度,凡在本市举办各类题材的展览会须到政府审批大厅办理备案和展销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同一题材展会,在同等条件下,原则上先申请者获得优先举办权,同时申请的,通过竞标或评审的方式决定举办权。提倡同类题材展会联合举办。
  第十五条 为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展览企业合法权益,申办展会的名称,不得与本区域内他人正在使用的展会名称相同或相近,否则视为侵权。展会名称不再使用的,以两年为有效期,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其它单位可申请使用该名称。
  第十六条 整合展览资源,控制同类展会数量。同类题材展会间隔时间原则上应超过三个月,一年不超过四次。对有规模、有影响、有发展的专业展会优先登记备案,优先安排展期,优先安排展馆。
  第十七条 组展单位的展位价格及场馆、场地的租用价格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明码标价,合理浮动,不得漫天要价或恶意压价,提倡有序竞争,实现双赢。
  第十八条 为维护沈阳展览行业形象,各类展会规模不应低于100个国际标准展位,达不到上述规模的,原则上第二年不再安排其举办此展览项目。
  第十九条 展览会承办单位对所承办展会情况应及时做好书面总结及统计报表,按有关规定向市会展办和协会报送。

第五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协会是保障企业利益和行业利益的社会团体,肩负着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重任,企业应自觉参加协会活动,支持协会工作,落实并完成协会提出的号召、倡议及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引导和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举办符合沈阳产业发展方向并具产业特色的专业展会和品牌展会,积极吸引国内外会展企业或机构来沈举办各类会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展会评估制度。评估将依据国家经贸委《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及评定》等文件,结合我市展览业实际情况拟定细化的评估标准。被评定为当年举办展览会绩效优良的展会或展览公司,协会将通过新闻媒体或有关渠道向外界发布,并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专业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邀请国内外会展专家、学者以及业内成功人士,对本市展览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各展览企业要积极组织员工参加协会或上级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培训班,不断提高员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协调仲裁制度。成立协调仲裁委员会,由有关权威人士组成,负责协调处理行业内有关纷争,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展会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的利益,协会将接受举报,对有以下严重违反本行规行约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业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取消会员资格并建议省、市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等项处罚,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执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①未经批准或备案、登记的展会,擅自开展对外宣传及招展的;②招商招展说明不实,在开展工作中抵毁他人展览项目,随意将没有经过确认的主、协办和支持单位列入宣传范围的;③在招商招展中进行价格欺诈或低价倾销的;④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他人已经预定的展期、展会名称及展会其它知识产权的;⑤擅自扩大展览范围,增加展览内容的等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行规行约经会员大会讨论,民主协商,充分代表会展企业和会员单位的利益,为全行业共同遵守的公约,是本市展览业对社会的承诺和行为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行规行约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行规行约如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规定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行规行约从2004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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